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天成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7231974********,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路**号**栋**单元**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华阳街道和平路中站公交站前路段右侧起步,连续变道,经双实线往左侧掉头时,与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沿和平路由华阳大道方向往华府大道方向行驶的川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彭某某当场死亡。随后,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事后经调解,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死亡原因为颅脑、盆部复合型损伤。经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量自首、谅解和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小翠
检察官助理:朱砚博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所地四川省成都
市高新区**街**号;联系电话13540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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