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1〕Z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井研县,现住四川省井研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18时4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号二轮摩托车沿眉山市东坡区岷东大道由青神方向往东坡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报恩村13组路口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即被害人郭某某相撞,发生郭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郭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及双下肢复合型损伤。经眉山市交警直属一大队认定:刘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责任。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郭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陈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雅婷
检察官助理:黄枭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822814****;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案卷材料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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