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15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31991********,汉族,大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街道**路**段**号,居住地四川省绵竹市**小区**栋**单元**楼**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绵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FD0****小型轿车停放于绵竹市玉妃路玉马饭店路段,下车开车门时,与后方同向直行由被害人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甘某某受伤。后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9年11月14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刘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投保记录及保险公司赔偿计算书、收条、住院病历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强
检察官助理 邱亚玲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2.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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