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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天津市宁河区**镇**路**里**排**号,户籍地河北省遵化市**镇**路**排**号。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7时0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严重超载驾驶牌照号为河北H6****3号的农用运输车,沿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河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平路与光明路交口处右转光明路过程中,遇马某某驾驶天津黄牌5*****0号雅迪牌电动车沿河平路由北向南驶来,被告人刘某某未及时发现情况,其农用运输车右侧与电动车相刮撞,车辆右后轮又将马某某身体及电动自行车碾压,造成马某某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与途经现场的民警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洋

检察官助理:张景宁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卷宗一册,共计184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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