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2014年12月30日因结伙斗殴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拘留3日。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B****8(临时号牌)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占用对行车道行驶,在天津市宝坻区宝通路“玉宝仿古建材店”门前,轧越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入顺行方向第一条机动车道,向东行驶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吕某甲驾驶的驮载吕某乙的自南向北横过宝通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某甲死亡、吕某乙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鉴定,吕某甲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吕某乙现遗留上臂近端至手背部斑片状发黑皮肤面积为120cm2,为轻伤一级;右鹰嘴开放性骨折,累及关节面,为轻伤一级;右肱骨内踝骨折为轻伤二级;右腕掌关节脱位为轻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罪行;刘某某在案发后已给付死者近亲属人民币3万元,并在2020年8月18日就吕某甲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通过宝坻区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由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2020年9月19日前赔偿756161.6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冀B****8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等物证照片;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
4.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司法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伯靳
检察官助理:李 爽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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