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54********,汉族,小学文化,河东区中山门街道**队**,住天津市河东区**路**园**队**(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5时,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垃圾清运电动三轮车,沿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河东区广瑞路与中山门三号路交口时,将由南向北步行到该地并站立于路中间的被害人纪某某撞倒,造成纪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某当即让他人帮助拨打110报警、120急救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事故。当日纪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纪某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死亡。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纪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10接警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昆
检察官助理:吴锐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材料2页。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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