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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4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路**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12日7时50分许,持实习期内的A2驾驶证驾驶牌照号为冀B****R/冀B****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组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抚线89公里300米处(原京哈公路蓟州区洇溜镇三岔口村村口),因前方道路拥堵停车等候通行,遇被害人许某某(女,60岁)推行自行车在此由南向北过路口,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起步过程中未注意观察情况,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碰撞被害人许某某身体及自行车,造成许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许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因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孔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月明

检察官助理:尚洪剑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1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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