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5********,汉族,本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江苏省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以及告知认罪认罚的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2月3日16时5分左右,持C1M类驾驶证驾驶苏F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如皋市303县道由东向西行至1km+540m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不够,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碰撞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孙某甲(女,殁年70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躯干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被告人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沈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海琴
检察官助理:王明君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居**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