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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生于197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宁夏盐池县人,农民,家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宁A****5号的小型轿车沿吴忠市利通区文卫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卫路与朝阳路路口处,在左转弯行驶的过程中,与沿文卫路由南向北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物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事发后尚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 玲 燕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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