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6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人员,户籍地在甘肃省宁县**镇**村**组**号,现住银川市兴庆区**村**号(出租房)。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宁A****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家园东公交站前路段时,遇冯某某由西向东推行手推车横过友爱中心路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17时许,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的可能性大。为进一步明确其死亡原因和死亡机制,建议做法医学病理解剖检验鉴定。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冯某乙、夏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枫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30950****。
2.本案侦查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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