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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车沿水阳镇利民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龙溪苑小区门前路段,碰撞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甲,造成陈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刘某某驾车逃逸。陈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16日死亡。经鉴定,陈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6. 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高红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住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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