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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2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宁阳县华丰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宁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案卷宗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8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9公里+600米处宁阳县磁窑镇南驿村十字路口北时,与前方顺行驾驶两轮电动车的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李某某停在道路上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及内脏破裂而死亡,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三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等;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刚

万欣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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