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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山东省临朐县人,现住临朐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9时16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货车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鄌郚镇漳河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辛某某相撞,致辛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9月23日,经勘查认定,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发生事故发生后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六万四千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鉴定意见: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证言;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坤林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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