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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7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衡水**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镇**村,住**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2时02分许,被害人姚某某驾驶鲁******号中型货车沿G2京沪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上海方向473公里+90米处时,与由赵某甲驾驶的苏******(苏*****挂)重型货车追尾,致使被害人姚某某卡在驾驶室,所驾驶的中型货车停驶在中间车道,事故双方均未摆放警示标志。22时0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号轻型货车(超载)行至该处,因疏于观察直接撞至姚某某的中型货车,致中型货车与中央护栏碰撞后起火燃烧,致姚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因车辆发生事故后起火所致机体严重烧毁死亡;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投案,后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称重单等;2.勘验笔录;3.证人证言:赵某甲、赵某乙等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金国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电话1393283**** 

2.案卷材料1册和证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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