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镇**村**号**排,现住址为山东省德州禹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禹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经本院决定,被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轻型普通货车沿禹城市富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区富华街高速桥下,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2019年8月8日,被害人徐某某因治疗无效死亡。禹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徐某某符合在重度颅脑损伤的情况下,并发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禹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4.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婕
检察官助理 刘欣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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