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公刑诉〔2019〕4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81969********,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地同现住址是山东省诸城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7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潍河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路**镇**庄**路段处,与由北向南步行过路的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电话联系枳沟医院将王某甲拉走后离开现场。经鉴定,王某甲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艳梅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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