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街道**村**号。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方、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齐河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舟桥路口北新城悦隽工地门口时,与在机动车道洒水的被害人邵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邵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邵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晚22时许,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芳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河县**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_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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