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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刘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小型轿车从峨眉往乐山方向行驶,00时50分许,行驶至省道306线25公里400米(胜利镇蔬菜批发市场路段)处,与杨某某骑行人力三轮车从左至右横过人行横道时相撞,造成两车及蔬菜受损,杨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本案尚未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情节:自首;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2个月且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斌

2020年821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 卷宗2册,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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