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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常州凯锐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村委****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1年1月8日、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8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0时5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南半幅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龙城大道2259号门口向南转弯时,遇被害人赵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龙城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且驶出道路时疏于观察路面动态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导致被害人赵某某在驾车避让过程中发生侧翻,后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前部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后侧相撞,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后轮又碾压赵某某头部,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旭东

(院印)

2021114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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