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21989********,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23时35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32mg/100ml)超速(经鉴定,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63km/h)驾驶粤S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莞市莞城区东江大道田心路对出路段时,车头与正在作业区外施工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后再碾压,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逃至东江大道粮所对出路段靠边停车,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单位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后,刘某某赔偿张某某家属51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 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监控视频,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毅辉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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