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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二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住信宜市**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6时46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粤KT0****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两名未成年儿子由信宜市民安路往信宜市教育城小学方向行驶,途径信宜市第一小学门口对出路段时,与同方向同车道在前方由钟某甲驾驶搭载被害人钟某乙的F****号牌二轮电动车相碰,造成电动车、钟某甲、钟某乙跌地,致钟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不报警、不抢救伤者,往前数十米停车逗留数分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钟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2日死亡。经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钟某乙符合外力致其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符合机动车定义。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钟某乙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于事故当天上午自行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案发后,刘某甲与被害人钟某乙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刘某甲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钟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莹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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