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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广西灵山县人,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灵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贵0*****4变型拖拉机在灵山县伯劳镇**街**KTV门口路段起步时碰撞碾压到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某,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双下肢等多处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随即下车查看情况,拨打急救、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当日被害人张某某被送到灵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6日病危出院,至2019年4月23日在家中死亡。2019年1月22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9年5月15日,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尸体解剖鉴定认定:“张某某死亡原因是主动脉血栓栓塞,急性心肌出血导致急性心衰死亡,交通事故损伤致死参与度占5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莉莉

检察官助理劳建东

2020年5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灵山县**镇**村**队**号,联系电话15878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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