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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庄河市**镇**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B****6号小型客车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线11km+600m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前方同向阎某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阎某某受伤,被害人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阎某某无责任。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阎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阎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广军

检察官助理:朱莉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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