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67********,汉族,初中文化,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A*****“大众” 小型轿车沿新都区利清路由利济向清流方向行驶。当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至利清路清流柳泉村9组路段时,车辆右偏驶入非机动车道与行人龙某某、尹某某、吴某某发生碰撞,致龙某某当场死亡,尹某某、吴某某受伤,轿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了120、110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经过。经鉴定,尹某某、吴某某均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损伤程度综合鉴定为轻伤一级。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露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8212****);
2.公安侦查卷壹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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