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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7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组,住成都市武侯区**大道********单元**,公司员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A*****号“波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武侯大道由文昌村委方向往簇桥场镇方向行驶至武侯区武侯大道文昌段69号处,遇李某某沿人行横道步行横过道路,双方发生碰撞。刘某某随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被害人李某某被送医救治。2019年11月15日,李某某出院,2019年11月17日复入院,2019年11月28日李某某在医院死亡。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外伤(颅脑、盆部、四肢)合并感染死亡,交通事故外伤系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建议参与度60%-7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保险公司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赔偿款合计三十余万元,刘某某另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四万余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勘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雨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198****;

2.案件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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