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温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51982********,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四川省梓潼县人,住四川省梓潼县**乡**村**组。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本院以其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8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川A****号红色“大力”牌DLQ5160TPBY5型重型平板货车装载挖机1台,沿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永兴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该路“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超车,与右侧同向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白色“阳光奇蕾”牌YG1200DQT-2A型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并搭载其儿子代某甲的张某某相撞,致使张某某母子连人带车倒地后代某甲被碾压,造成代某甲死亡、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确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代某甲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鉴定:代某甲死亡原因为因交通事故头颈部、胸腹部复合型损伤死亡;张某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重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报警并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罪行。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和张某某丈夫代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约定在法院判决之外赔偿人民币60000元,代某乙谅解被告人。该赔偿款支付完毕,但2020年10月28日,代某乙以张某某伤情严重为由表示拒不谅解。
事故发生后,因代某甲死亡,被告人刘某某先行支付代某乙人民币40000元。2019年12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代某乙、张某某人民币573,742.80元,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1年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秉超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08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3张、证据材料19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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