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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郫都区********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6月1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成都市郫都区花园镇江安村村道由温江区方向往IT大道方向行驶江安村11组路段时,与行人何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随即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雷

2020年6月22日 

附:1、被告人联系电话:1355134****;

    2、诉讼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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