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32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新沂市**街道**庄**巷**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苏C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沂市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戴河桥地段时,遇前方同向陈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 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新沂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杜某某、房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3.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死亡一人,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然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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