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小区**号楼**单元**室,鄂尔多斯市运输公司杭锦旗**公司客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杭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08时3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蒙K**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杭锦旗运煤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9km+969m处时,车辆驶出东侧路外发生侧翻,造成被害人孟某某、阿某某当场死亡,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锦旗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成立自首,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孟某某、阿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项婷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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