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居**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5月23日6时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仙鹤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疏于观察,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碰撞由东向西行驶由汤某某(男,殁年53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汤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4日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汤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如皋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分期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相关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薛淇元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居**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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