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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

320819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商业街(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居委会****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07时04分许,在宿迁市黄河南路与北京路交叉路口,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冯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到位。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冯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7.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提供的监控视频及录音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肇事逃逸,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到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祥文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99672****

2.案卷材料2册、补证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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