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镇**村**店,现住无锡市锡山区**花园**号**室。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7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9****的重型普通货车,在无锡市梁溪区会西路金山四支路口南侧(哈克逊工贸有限公司门口)往东南方向越过中心虚黄线时,遇朱某甲驾驶悬挂号牌号码为常熟082****电动自行车,在会西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行驶到哈克逊工贸有限公司门口,结果双方发生碰撞,致朱某甲受伤经送无锡市第九0四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6日死亡。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甲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特征。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人员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收条、谅解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侦查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侦查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维萍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花园**号**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