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江苏省江阴市**镇**村**桥**号(户籍地为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14时46分许,驾驶皖N****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华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阴市长泾镇和平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交叉路口时,向右驶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车辆右侧撞到由东向北右转弯驶入华长路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严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被害人严某甲跌地受伤,经送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O四医院抢救无效于于2019年11月24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事故地段时,未及时察明路口内情况,驶入非机动车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严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并出具的户籍资料、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严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车辆检验意见书、法医鉴定、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及制作的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英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江阴市**镇**村**桥**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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