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沛县**镇**路**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CY****号小型轿车沿沛县龙河线由南向北行驶,因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且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当行至沛县王店胡楼村路口北侧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的行人王某甲相撞,致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9日死亡。经鉴定,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等损伤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死。经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本次事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沛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沛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玲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