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60********,汉族,文盲,无业,住滨海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县**镇三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路段时,与同方向的行人郁某乙发生碰撞,致郁某乙受伤。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郁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侍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郁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郁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等鉴定意见;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林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居委会**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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