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1********,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万某某家门前路段时,碰撞到前方步行的万某某,致万某某受伤。万某某经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2019年8月21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万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失死亡。2019年9月26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洪某甲、洪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大丰区金盾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载物超宽的三轮电动车行驶道路,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单庆恒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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