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02200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2020年7月22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害人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74********,仡佬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市石阡县**乡**村**组,2020年5月27日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死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从家里出发去赣州市区赣坊找朋友,刘某某驾驶赣******号普通两轮车,沿赞贤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紫金广场路段的斑马线上,因刘某某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与行人杨某甲发生了碰撞,导致杨某甲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路人拨打了120电话。救护车将杨某甲送往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进行勘查,之后带刘某某前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血液提取备检并传唤其到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所驾车辆与准驾车辆不符。经鉴定,车辆痕迹符合赣******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左前侧与直立状态的人体碰撞接触后,车辆右侧倒地形成;送检的刘某某血液内未检出乙醇成分;赣******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技术标准中的要求,损坏部分系交通事故引起;被害人杨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路脑损伤死亡;经赣州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依法调查取证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迄今为止,被告人刘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18427元,赔偿了被害人家属530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3.鉴定意见: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共损失,并取得被告人家属谅解。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翼
检察官助理:谢小峰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3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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