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租住:天津市宁河区**小区,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案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28日00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A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9公里200米处(三河市沿口桥东侧)处时,与由南向北斜过公路的被害人杨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立即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2.证人杨金磊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明明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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