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71978********,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县**村**街**号。2013年7月18日因非法经营罪被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到新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9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3日20时40分许, 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KM+500米路段(新乐市西牛林村口)时,与同向行驶牛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车牛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2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新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20年4月18日,牛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新乐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4月29日, 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立辉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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