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村,现住原籍,无业。2019年12月8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沧州市检察院于2020年5月22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永安大道交口西侧时,与前方顺行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着韩某某)发生追尾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张某某、韩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发生事故后刘某某弃车逃逸。 张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3时35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吴某某、陈某某、韩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媛媛
(院印)
2020年6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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