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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934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兴县**派出所,住海兴县**小区**单元**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19时5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冀J20***号轿车在海兴县城沿兴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现代医院北路段时,与前方顺向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害人徐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当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同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逃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玉玲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兴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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