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乡**村**屯,并住该地。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胡某某,盐山县**中心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0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津C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山县**镇**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毕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毕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110受理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黄骅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长顺
检察官助理:王月梅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居住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乡**村**屯。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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