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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检公诉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5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镇**村**号,2020年7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沿冀州区赵码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6KM+236M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被害人羡某某骑的电动三轮车(乘坐谢某某)相撞,造成羡某某当场死亡,谢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区交警大队事故民警勘验及调查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9张;

    2.书证:报警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心电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户籍证明信等;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7.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琦

                            2020年11月18日

附:1.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2张;

    2.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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