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5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县,住蓟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津C6****/津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香五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双安线交叉口右转弯,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津C6****/津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将倒地的杨某甲碾压,造成杨某甲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某甲经香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司法鉴定意见书;6、受案登记表及补查的通话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颖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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