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2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198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镇**村,住河南省社旗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7月1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6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R*****-豫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祖某某)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镇**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晋F*****-晋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孙某某,乘坐人: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曹某某、祖某某、刘某某三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晋F*****-晋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孙某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鉴定:曹某某系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重伤二级。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祖某某、曹某某三人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祖某某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长清
: 谢 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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