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浈检诉刑诉〔2019〕2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广东省仁化县**镇**村**。2019年8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查明:
2017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246省道东往西方向行驶至88KM+500M处“T”字路口时,与驾驶粤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比亚迪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害人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钟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刘某某驾驶该车辆逃离现场。
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伟明
2019年11月6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2、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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