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4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新沂市**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6月2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7时1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CLW***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余姚市泗门镇大沽塘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固北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碰撞后碾压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往西通过路口的被害人李某甲,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受伤送医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余公交认字(2020)第3302192020A00022号《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甲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在交警处警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处警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肇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身份信息;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幼冲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补充证据1份。
3.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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