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6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镇海区西上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西河路路口,在该路口掉头后,由南往北行驶时,与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镇海******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符合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执勤经过等;
2.证人陈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娜
检察官助理:方佳薇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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