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公交**分公司驾驶员,出生于江苏省江浦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镇**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镇**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A0****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区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延陵路灯133路段(中间机动车道内)时,撞上前方最右侧机动车道内环卫作业的严某某,造成严某某及乘客毛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严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严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创伤而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被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雷某某、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等,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斌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镇**东街;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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