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二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街道**号**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浙F****小型轿车从海盐县武原街道**超市出发,沿武原街道新桥北路由北向南驶往海盐县**街道**村,22时40分许,途经海盐县武原街道东华牌弄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过新桥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某于次日1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遭车祸致头胸部、脊椎及肢体外伤,腰椎、骶椎及肋骨骨折,右肺挫伤,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颅骨骨折,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脑挫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警情详情记录、呼气酒精测试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某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学病理鉴定意见书、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
5.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6.监控视频截取、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小型轿车通过路口时未集中思想,造成1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朝章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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